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什么责任
14652023-08-20
其实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什么责任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什么工程不建议质量监督,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什么责任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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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监督站是隶属于住建局的二层事业机构,机构性质各地不一,有的参公,有的划归公益一类,主要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具有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
在此前一轮的党政机构改革,行政类事业单位被纳入了清理范畴,并入行政机关或剥离行政职能改为公益类事业单位。住建局下属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是典型的行政类事业单位,按照改革要求,多数地方已将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行政执法和监督职能收回住建局机关,原来的监督站改为服务中心或继续保留站名,划归入公益类事业机构范畴。
不过住建局因为编制有限人手不足,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行政执法职能收归机关了,实际上还是由原来的质监站的人在实施,执行执法监督职能。特别是在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说是换汤不换药,机构改了,人还是那帮人,和改革前区别不大。
工程质量监督站虽然是事业单位,可因为掌握着辖区所有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职能,权力不是一般的大,属于典型的“实惠”单位。不过因为其职责与工程监理方有众多交集,且承担责任不一,过去很长时间一直为人诟病,改革的呼声不断。站在政府立场,国家要全面放开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太可能,但下一步肯定会有所放权,提供工程建设业主、监理、建设、施工单位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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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站和安监站职能已经转变成服务职能了。
1.一个工程建设周期内,他们只是抽查。
2.各种工程资料签字也不需要他们,建筑质量有问题也不负责任。
3.质监安监变成了走过场的。
4.也不是说他们没有作用。只要其他参建主体真正履行各自职责,弱化质监安监的功能是可以的。
5.某些质监安监向强势的甲方妥协也是常事。质监安监并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能。
6.转变职能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一、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有的时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会触犯法律,例如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图纸等。如果其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还将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有的是源于过失,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但是,有的时候建设单位为了能够提前投入生产,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就擅自使用了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所以,这种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行为往往就导致了其后的工程质量的纠纷。
《解释》第23条也对于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如何进行鉴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于建设单位的擅自使用工程行为的惩罚,认定了建设单位使用工程即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但是,上述规定却并没有全部免除承包商的责任,要求承包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这就等于是终身保修,因此并不因建设单位是否提前使用工程而免除保修的责任。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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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现在来看,不设监理的话,甲方就必须设置质量专业监督人员。
1.监理制度我们也是从国外引进的,现在也成熟了不过我们中国是人情社会,一般的问题一沟通肯定通过。
2.小施工公司体质不健全的,还是得监理加强些监督是好事。
3.大企业管理正规些,不偷工减料,质量问题也少。不设监理的话,应该还可以。
4.没有督促就没有改正,监理的作用只有专业的人士重视,主要是针对质量问题,关键节点把关,现在安全也监理监管了。
5.当然了也有监理权力大的,控制拨款多少的,得罪不起!
6.从第三方角度来监督是必不可缺少的!尽量做到事前、事中控制。如果都是事后再拆改劳民伤财,还会造成巨大浪费!
所以,总的说监理暂时是不可能取消的。
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什么责任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