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10月份天气(云南10月份天气多少度)
1492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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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新版工作指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可参加献血:
1、献血者体温<37.3℃;
2、48小时内未接种新冠病毒灭活疫苗或基因重组疫苗;
3、14天(2周)内未接种灭活疫苗和基因重组疫苗以外的其他类型新冠病毒疫苗接种(不包括减毒活疫苗);
4、感染新冠病毒(重型和危重型除外),且距离最后一次阳性结果超过7天(1周);
5、被诊断为新冠病毒感染重型或危重型超过6个月。
《昆明市献血条例》于2018年4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4日
昆明市献血条例
(2018年4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无偿献
血工作健康发展,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采供血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保障献血相关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献血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试剂耗材,保障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条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三个固定献血服务站。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个固定献血服务站。
固定献血服务站应当设置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且布局合理,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服务站的设置和流动采血车的停放。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献血服务站建设、流动采血车临时停放、户外宣传广告设置给予支持。
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负责协调驻昆部队参加无偿献血。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符
您好谢邀!第一次献血不可怕呀,只要个人体质没问题,很快会恢复的。我已经献过十来次了,其中有二次献400毫升,持有献血证,很高兴能为社会献点爱心。
现在无偿献血的人很多,但也有一些人想献血,却又害怕献血后会损害自己的身体,其实只要我们掌握一些献血科普知识,注意一些献血事项,便可放心去献血了。我们人体全身大约有4000-5000毫升的血,一般我们献200毫升血,仅占全身血总量的4-5%,丢失的蛋白质为35-70克,而这些献出的血液在几小时内会得到很快的调节和补充,所以,对一个健康人来说,献200毫升血是不会影响身体健康的。献血的前一天要吃得清淡,要保证睡眠充足。献血后可按照平时正常饮食,略增加点含蛋白质高的食物,切勿大吃大喝大补,以免脂肪堆积,导致人体发胖,适当做些体育锻炼,这样,休息几天后便能恢复到正常。谢谢!祝您健康快乐!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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