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号检察建议全文内容

佚名- 2023-08-20 20:04:29

旗人民检察院开展 携手关爱,共护明天 检察开放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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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关于检察机关办案规范
  2. 未收到检察院立案送达通知书当事人该怎么办
  3. 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送达吗
  4. 一号检察建议全文内容

关于检察机关办案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章受理

第72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73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75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76条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按照本规范第二编的有关规定分送到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77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案

第7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79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7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第711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将申诉状副本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71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审查

第71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第7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调查:

(一)原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没有回避等程序违法的。

第715条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第716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核对无误后复制存卷,证据原件即时退还。

第717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71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719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720条人民检察院对不受理、不立案、终结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等案件,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7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7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五)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72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724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725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编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726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向举报中心通报。

第727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侦查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必要时,提请检察长决定。

第728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抗诉、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作出后十日内书面反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五章提请抗诉

第72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730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案件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31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不抗诉或终止审查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

第73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733条有下列证据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三)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四)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前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73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第736条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依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四)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第738条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39条除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0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1条人民法院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径行判决,或者对能够直接送达的当事人予以公告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2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743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

(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条例、规章的;

(四)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五)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六)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八)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74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745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746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747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48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第749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75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5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752条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抗诉: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四)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75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出庭

第754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755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在庭审后及时向再审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756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检察建议

第7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再审检察建议不被人民法院采纳或者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检察院抗诉。

第7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未收到检察院立案送达通知书当事人该怎么办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耐心等待检察院审查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起诉意见书给犯罪嫌疑人送达吗

会的,会给犯罪嫌疑人送达的,无论是民事叔叔还是刑事出售都会讲树宋传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比如说民事出售当事人接到起诉状以后,可以根据起诉状的内容组织答辩意见,起革答辨状,刑事诉讼也是一样被告人街道起诉状后可以聘请律师在开庭时为自己进行辩护

一号检察建议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确保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六条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

第七条制发检察建议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实行以院名义统一编号、统一签发、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

(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要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

(五)需要给予有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调查办理和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准确。

第十四条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检察官一般应当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两个月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

检察官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认为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不存在需要纠正或者整改的违法事实或者重大隐患,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材料订卷存档。

第十六条检察建议书要阐明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检察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

(四)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等的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检察官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报送检察长前,应当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审核。

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检察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应当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由检察官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被建议单位尽快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回复期限。

第二十条涉及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二十一条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应当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检察长认为本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工作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院制发的检察建议的落实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流程监控和分类统计,定期组织对检察建议进行质量评查,对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发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纳入检察官履职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指导,及时通报情况,帮助解决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办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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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来我院调研 一号检察建议 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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